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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24-06-28 浏览次数: 字号:[ ]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有关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港口区域内危险货物作业,用于指导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判定各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
      (四)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条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仓储设施(堆场、仓库、储罐,下同)超设计能力、超容量储存危险货物,或者储罐未按规定检验、检测评估的;
      (三)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储存,管道超温、超压、超流速输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要设备设施超负荷运行的;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设备设施超期限服役且无法出具检测或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五)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取作业的;
      (六)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类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2类气体和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超时、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七)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和分库储存隔离,或者储存隔离间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第五条 “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装卸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货物的码头,未按《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等规定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吹扫介质的选用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对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压力检测和安全泄放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五)储罐(罐区)、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大型机械未按规定设置防阵风和防台风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的;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工艺设备及管道未根据输送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及作业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者紧急切断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置的类型、功能、数量要求,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与其外部周边地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基础设施等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内部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以及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落实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或操作规程在作业区域进行动火、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作业等危险作业的。
    第九条 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发现的风险较大且难以直接判断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组织5名或7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领域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同类型重特大事故案例,针对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整改难易程度,采用风险矩阵、专家分析等方法,进行论证分析、综合判定。
    第十条 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特种设备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执行,消防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等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指南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是指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二)液体散货码头,是指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和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散装液体货物的装卸码头;
      (三)事故隐患,是指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